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分在辉县市卫柿线亮马台中桥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看到一辆轿车与两辆电动车相撞了。其中其父亲马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带着其母亲施某被撞倒。其母亲施某当场已经死亡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分在辉县市卫柿线亮马台中桥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看到一辆轿车与两辆电动车相撞了。其中其父亲马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带着其母亲施某被撞倒。其母亲施某当场已经死亡,其父亲马某丙被120急救车拉往辉县医院。

10、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4年8月15日6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朋友韩某乙从前姚村出来去亮马台开会了,沿辉薄路由东向西走到亮马台西边,当时其身后还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有一辆小轿车跑的很快,从后边过来,先撞着后边的那一辆电动车,把那一辆电动车撞飞后那一辆电动车又撞到其车上,把其也撞翻了,那一辆小轿车又往前走了好远后才停下,其也不知道谁报的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赶到把其拉到了辉县市中医院。

11、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其乘坐韩某甲的二轮电动车从前姚村出来去亮马台,沿辉薄路由东向西在路右边行驶到亮马台西边时,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翻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2、被告人张强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16日6时许分,其驾驶豫G×××××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卫柿线亮马台村标志牌附近时,车的右侧碰住了一辆电动车,其一下子懵了,癔症了几秒后,其反应过来赶紧踩了刹车,之后下车往回跑到了人跟前,用手机“159××××1808”拨打“120”和“110”,救护车来了以后把伤者拉走后,其又停了十来分钟,就往薄壁方向步行,后来自己家人开车在薄壁方向把其接到了辉县,后来其就和家人商量着筹钱,并来到了交警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66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强在本次事故上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丙、施某无责任。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丙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各4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3、医疗票据12张及费用清单4份。包括辉县市中医院4984.9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16334.0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16643.48元,辉县市人民医院23513.87元,检查费1048元,输血费400元,白血蛋白2200元,乡村治疗及外购药2688元。证明被害人住院花医疗费567812.36元。

4、陪护证明4份及陪护人的身份证明3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丙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应按三人计算。

5、被害人施某、马某丙户口信息及注销证明共计四份。证明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

6、后姚村村委会出具的丧葬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丙、施某丧葬事宜已办理完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车损1525元,评估费、鉴定费为300元。

8、施某的尸体整容及抬尸费用2张。证明整容及抬尸费共7800元。

9、陪护用品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使用陪护用品费用1255元。

10、交强险合同。证明被告人张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1、饭费票50张,共2571元。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花去饭费共计2571元。

12、交通费用,共226张,共计15698元。包括9元票据18张,10元票据85张,30元票据75张,停车费8张,过路费17张,加油票27张,收据4张。证明交通费用共计1569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强提供的证据有:证明20份。证明被告人张强的家属共计给付被害人马某丙、施某家属赔偿款13.9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施某整容及抬尸费,因本院支持了被害人施某的相关丧葬费用,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本案实际可酌定为8000元;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饭费2571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二人为宜,护理费应为16389.36元。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强虽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但报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是逃逸行为,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酒后驾驶并以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25元,三项合计为121525元。被告人张强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860104.98元,因被告人家属已给付被害人马某丙、施某家属赔偿款13.95万元,被告人张强还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72060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甲赔偿款121525元。

三、被告人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甲赔偿款720604.9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