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明知漯河市“厨倍佳”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陈某某的酱油厂,舞阳县新大厨食品有限公司均是生产食品或食品原料企业,仍决意将自己生产的非食盐产品向其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赫某的产品系非食盐产品,卢氏县“龙德”调料厂是生产食品原料企业,仍决意将此非食盐产品转销给该企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郁某某明知赫某、赵某某生产、销售非食盐产品并向食品企业销售,仍提供生产、运输便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赫某的产品系非食盐产品,仍转销给加工、销售食品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明知自己加工、销售的产品是供人食用的食品,仍购买并使用赵某某提供的非食盐产品,其加工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人赫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提供生产、运输便利,宋某某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赫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赫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赫某雇佣李某某将工业盐销往漯河、舞阳、许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该三家单位因使用赫某的工业盐而造成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指控本款犯罪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赫某明知自己的产品系非食盐产品,亦明知销售对象系食品领域生产、加工者,仍向其销售,足以造成食品安全威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原材料的生产、加工者,其以买卖的方式赚取差价,且获利甚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实施生产或者销售任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不以生产行为或者销售行为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及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涉及非法经营盐产品犯罪而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再次危害社会,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管制期间禁止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