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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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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证人向新莲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生产水泥许可证。2012年6月份,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其公司无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立案行政处罚期间,其没有向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提供过相关帐目及生产销

1、证人向新莲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生产水泥许可证。2012年6月份,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其公司无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立案行政处罚期间,其没有向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提供过相关帐目及生产销售记录。其提供该公司2011年至2013年生产销售日报表、月报表上所显示生产、销售水泥吨数及金额都是真实的,但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表不真实,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时用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水泥生产许可证。2011年至2013年期间,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王某甲带队来其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无证违法生产水泥的行为,每次都作罚款处理。2012年6月4日,王某甲带领三名工作人员来其公司检查,发现其公司在没有生产水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大黄河牌”水泥,当场对机器设备予以查封,责令停止生产,并对其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的行为作出了行政立案处罚的决定,还当场对其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同时要求其公司提供生产销售记录,核对其公司无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实际数额,其公司仅提供了生产100吨水泥、销售10吨水泥的生产销售记录。其公司交了18000元的罚款,剩余的16500元没有缴纳。2011年至2013年,其公司一直在无证生产销售水泥。其公司于2011年4月承包了新乡市李固水泥厂黑水泥的生产线,每年向李固水泥厂交纳600万元的承包费。

3、证人赵同烨证言,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水泥生产许可证,王某乙负责该公司的水泥生产销售工作。2011年底至今,王某甲来其公司监督检查时由其负责接待。其公司大部分都是晚上生产水泥的,王某甲有时也发现不了,后来王某甲就改为晚上来其公司检查,发现生产水泥时,给其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并进行罚款。2012年6月4日,王某甲带领二、三名工作人员来其公司检查,发现其公司无证生产水泥,当场在其公司生产水泥的设备上张帖了封条,责令停止生产,对其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的行为作出了行政立案处罚的决定,还下达了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并且要求其公司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相关帐目,因其公司没有帐,就没有给他们提供。其公司交了18000元的罚款后,剩余的16500元没交。其公司还承包了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一条黑水泥的生产线,每年向李固水泥厂交纳600万元承包费。

4、证人刘某、张某甲、王某丙、孙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工作职责,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了其于2011年3月份任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副队长兼二中队中队长,稽查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辉县市辖区内除食品安全监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的所有质量、标准、计量等质量技术监督违法案件的查处。其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其负责孟庄等十个乡镇内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2012年6月4日,其带领中队人员任某某、李爱闽在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无证生产水泥,当场安排任某某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该公司无证生产水泥的一组设备进行查封,抽取该公司生产的水泥到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还对该公司下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生产、销售水泥的合同、发票、帐簿,该公司称没有记录帐目,只提供了当时生产100吨水泥的记录。2012年6月7日,其二中队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水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局审委会集体讨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其还到该企业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违法生产、销售水泥的行为。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3月份到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二中队工作,有行政执法证。稽查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辉县市辖区内工业企业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违法案件的查处。2012年6月4日,王某甲带领其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违法生产水泥,王某甲让其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该公司水泥仓里的水泥进行查封,抽取该公司生产的水泥样品到其局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并对该公司下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合同、票据、帐簿及生产销售记录,公司负责人赵同烨说没有帐,只提供了当时生产100吨水泥的记录。王某甲让其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2012年6月7日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经局审委会集体讨论,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给予了行政处罚。2012年6月4日以后,其和王某甲还去该公司监督检查过多次,均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违法生产水泥的行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实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签订了租赁合同,承包了李固水泥厂的两台磨机全套水泥生产线,生产水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实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是合法生产企业;3、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生产汇总表三份,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李固水泥厂承包水泥线生产水泥共计348194.97吨。4、证人王某乙证言两份,证实其公司在李固水泥厂承包一条水泥线生产水泥,李固水泥厂合法生产的水泥与该厂无证生产的水泥以及合法生产的矿粉都在一起核算。

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公诉机关及其二被告人和任某某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作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水泥产品进行查处过程中,未尽监督、纠正职责,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账目未进行调取和核对,致使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无生产水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长期大量生产水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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