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各两份、外购药发票三张、门诊发票三张;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六张;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各两份、一日清单、购药发票二张;3、汤阴浚县门诊发票四张;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用共202415.54元。4、新德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均已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5、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的家庭情况。6、交通费票据265张,共计3000元。7、刘某工资表二份、共城中央花园小区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刘某在该诊所工作,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艳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翟艳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翟艳忠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艳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予以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翟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3716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