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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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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3、被害人秦某乙陈述,证明当天秦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和梁某乙从牛王庙李家井庄梁某乙家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至高庄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一辆白色轿车沿黄水至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其撞倒在地,相撞后

3、被害人秦某乙陈述,证明当天秦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和梁某乙从牛王庙李家井庄梁某乙家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至高庄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一辆白色轿车沿黄水至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其撞倒在地,相撞后秦某甲被撞倒在路南侧的地上,其被撞倒在路北侧的地上坐着,摩托车也被撞倒在路北侧了,其看见白色轿车上人全下来了,不久他们就上车走了,后其被送到医院。

4、被告人陈宏年供述,供述了其驾驶轿车发生事故跑了,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其驾驶悬挂豫A29935号广本雅阁轿车从高庄乡苏村到李时珍像处接住陈某甲的老婆夏某后往小屯北到高庄,沿高庄往黄水准备去白马峪,当沿高庄至黄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水乡李家井庄一个路口时,从路北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从路北路口出来准备往东拐弯上高庄至黄水公路时与其驾驶的车辆撞上了。其将车停在事故现场西十来米远的路南,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下车后见路南边躺着一个男的,路北有个小孩在地上坐着很哭哩,一个人在小孩跟蹲着。其让陈某甲打120,陈某甲打了120,后陈某甲、陈某乙从现场往南边的地里往苏村跑了,其开车沿高庄至黄水公路往西跑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辉弘价估(2014)第662号辉县市弘基价格有限公司关于宗申摩托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二张,鉴定费一张,证明宗申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28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3、交通费单据,证明因秦某甲死亡花费交通费1020元,秦某乙花费交通费为550元。4、辉县市中医院秦某乙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明、辉县市中医院秦某乙住院收费单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秦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0424.73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2号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秦某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宏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宏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宏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乙赔偿款共19900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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