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郭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