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原告欧阳某某、原告欧阳某某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3元(其中欧阳某某5627.73元、徐某某42207.9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399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欧阳某某、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