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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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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1.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由时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队长陈某口头安排担任一中队队长,队员有叶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王某,负责巡查、查处周口市八一路以西、沙河以南区域

11.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由时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队长陈某口头安排担任一中队队长,队员有叶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王某,负责巡查、查处周口市八一路以西、沙河以南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2009年5月以后,因为摔伤请了一段假,后来再上班就不再担任一中队队长了。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在一中队的辖区。在其担任一中队队长期间,在辖区内正常巡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纺织路办事处住宅楼这个工程施工,自己没有尽到巡查、查处的职责,致使住宅楼建成,非法占地,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或宣读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受时任执法监察大队长陈涛的口头安排,临时负责一中队区域内的土地巡查工作。证实纺织路办事处住宅楼土地违法案件发生在张某任职时段内。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视听资料,记载了被告人张某接受讯问的过程。

被告人张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张某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陈某出具的证明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5)59号、(2007)11号、(2001)17号、(2013)27号、(2009)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2013)11号文件复印件,缺少证明证据来源及取证合法、内容真实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对涉案土地应以2009年的土地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国土执法监察、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对他人在纺织路办事处国有划拨的土地上建设住宅楼的行为未得到及时发现和制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对纺织路办事处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住宅楼的行为查处有多个执法主体,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张某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属多因一果。张某作为时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一中队队长,虽时间跨度不长,但其本人未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张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高玉英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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