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其儿子在杭州富阳市打工期间其去了富阳,当时其兄弟王某丁也在那打工,让其给他老板的妹妹找个小孩。2014年春节后,其从富阳回到老家清集镇杨庄就开始打听要小孩的事。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其听说王某乙的妻子刚生了一个男孩,就给王某丁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后来王某丁的老板得知王保山的妻子傻,就没有来。过了两天,孔某某听说了王某乙小孩的事,就让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王某乙家问问小孩送人没有,其与其婆妹妹袁某乙(与王某乙同村)到王某乙家看过小孩的情况后,给王某丙回了电话。王某丙给孔某某联系后,孔某某说要,并愿意出钱给小孩检查检查是不是正常。其对王某某说小孩正常,后来也没有去检查。第二天,其让袁某乙去王某乙家说要小孩的事,没有见到王某乙。之后,其和袁某乙给王某乙在电话中说了要他刚出生的儿子的事,王某乙推说正在浇地,有时间再联系。王某乙浇好地后,到袁某乙家说他孩子的事,其接到袁某乙的电话后来到袁某乙家中,与王某乙商量要他孩子的事。王某乙说有一家要他的孩子已经出了三万元的价格,其对王某乙说:“人家愿意要,也给你拿三万,给俺算了”,并说了“别嫌少”之类的话。等王某乙同意后,其与王某乙又约定第二天晚八点其带着钱到他家抱孩子。回家后,其打电话告知王某丙,让王某丙明天和孔某某带三万块钱回来。第二天午饭后,王某丙、孔某某和袁某某一块回到清集镇杨庄。回来后的第二天(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即当年公历8月15日)下午其在家与王某丙、孔某某商量由孔某某拿出3万块钱,由其和袁某某到王保山家抱小孩。当时孔某某带的钱不够,拿了两万块钱,其与王某丙分别借给孔某某5000元。孔某某将这3万元钱交到其手里,其把钱给了其丈夫袁某某。当晚七八点钟,其坐着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王某乙家后面的路上,把袁某乙从家中叫出,三人一起来到王某乙家。袁某某把3万元钱(红色新版面值100元)给了王某乙,当时没让王某乙打收条。王某乙数着钱时,其给王某乙的儿子擦了身子、换了衣服,用小被子包好,然后就抱着孩子和袁某某、袁某乙从王某乙家出来,袁某乙自己回了家,袁某某带着其和小孩回了杨庄。次日早饭后,其抱着孩子与袁某某华一起把王某乙、孔某某送到太康国营汽车站,将孩子交给孔某某和王某丙,王某丙和孔某某带着孩子就回杭州富阳了。其和王某丙没有收取孔某某的好处。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王某乙出具的证明,经办案机关核实,出具该证明并非出自其自己的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存查,无须自证,本院不予采信。太康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子宫输卵管造影报告单、芝麻洼乡张合营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清集镇黄岗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太康县清集镇杨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联合签名复印件、清集镇黄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联合签名复印件,经办案机关核实,其“证明”书写人袁某丙、李某某事后亦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证实该证明系他人安排所写,书写人当时并不知道真实情况,对证明信上多名群众签名并摁指印的情况亦表示不知道,不能证实该联合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芝麻洼乡张合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联合签名复印件,缺少取证的法律要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且没有获利,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拐卖的儿童已被解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