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传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182.32元;赔偿给罗国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9.68元。 限被告董子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208.93元;赔偿给原告罗国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7.36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改明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田智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