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连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志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李志连关于其没有拐卖妇女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连将被害人王甲(王某)和草某(圆圆)带西平县芦庙乡后伙同沈民生将其出卖并获利的事实,有同案犯沈民生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甲(王某)和草某(圆圆)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证人潘甲、宋甲、潘乙、宋乙、王乙、王丙、杨甲、沈甲、王丙等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