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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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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贾某某脾破裂系钝性外力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贾某某腹部损伤属重

1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贾某某脾破裂系钝性外力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贾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12、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铜)行罚决字(2015)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孙辰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并处罚款500元。

13、视听资料,证实对孙辰的讯问过程。

14、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13日,孙辰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贾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某对孙辰表示完全谅解,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孙辰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追究孙辰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辰在事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在医院救治伤者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孙辰的自首情节、赔偿情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辰具有使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人民陪审员  邹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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