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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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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年(2013年)四月份种花生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丈夫刘某某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把我庄的潘某某用刀砍伤了,当时我在信阳打茶叶,我不在场,等我得到消息回来后,刘某某就跑

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年(2013年)四月份种花生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丈夫刘某某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把我庄的潘某某用刀砍伤了,当时我在信阳打茶叶,我不在场,等我得到消息回来后,刘某某就跑了。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下午3点左右,我在万马村一饭馆吃过饭准备回家,看见我家屋子后面有人犁我的地。我仔细一看是俺庄的潘大干(指潘某某)和他妹夫看书(不知道姓啥,家住万马村代楼组)等人在我家地里,以前我两家就因为这块地发生纠纷。我就回家扛了一把我家的铁锹,并随手拿一把我家放的杀猪刀(平时刮猪肉用的)别在腰里。想到地里看看咋回事,拿铁锹和杀猪刀的目的是看他们人多,我别吃亏了。到现场以后,我走到潘大干(潘某某)跟前,我问他咋又犁俺家的地了,潘大干说:“啥是你家的地也?”当时我就气的慌,就和他打了起来。我用铁锹往他身上砸,潘大干用胳膊一挡,铁锹砸他的胳膊上了,随后潘大干用手夺住铁锹把推我,并用铁锹把捣我肋部一把。这时我看见他们的人都过来了,我从腰里拔出我带的杀猪刀朝潘大干的脸上和身上连砍几下,当时把他的脸砍出血了。潘大干伸手去夺我手里的刀,把他的手也划破出血了。砍了以后我就往东跑了,我前面一个年轻人(不知道叫啥)也在我前面跑,经过万马小学北路时,不知道我把刀和铁锹扔到哪里了。然后,我跑到万马小学东面水泥路上往南跑了。

9、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刘某某逃跑时扔掉的铁锹、杀猪刀无法提取。

10、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民警姜波、李威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刘某某家中将在逃的刘某某抓获。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5月9日将涉嫌伤害的刘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1月7日将刘某某抓获。

12、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潘某某受伤的部位及受伤情况。

13、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293、29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潘某某左面部有一斜形长5.0CM窗口,左耳廓有一斜形长3.0CM创口,创缘锐利,创缘整齐。为锐性外力形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第5.2.4a条之规定,潘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1、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潘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入院,2013年4月26日出院。

2、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潘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3055.92元。

4、车旅费票据三张,证实三张连号票据数额为300元。

5、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证实潘某某与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潘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6日休息期间,公司未给其发工资。

6、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2、3、4、5月份工资表,证实潘某某1-6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797元、3350元、3986元、2079元、121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人刘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潘某某花费医疗费用13055.92元。潘某某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关于潘某某的误工费用,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潘某某在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某于2013年1-3月份的工资,因此可以计算出潘某某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常州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潘某某4、5月份的工资数额证实潘某某因受伤影响工作后的工资数额,因此对潘某某的误工损失应用平均工资减去潘某某4-5月份实际领取的数额,即为潘某某的误工损失,即为4130元{(3797+3350+3986)÷3个月=3711元、(3711元-2079元)+(3700元-1213元)=4130元}。护理费用应结合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即为301.86元(8475.34元÷365天X13天)。关于车旅费的认定,结合潘某某受伤抢救的路途、住院时间长短及当地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车旅费用的认定可认定300元。因此,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177.7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17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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