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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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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16号 罪犯吴高峰,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16号

罪犯吴高峰,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高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伟峰,杨南南,吴高峰伙同赵来峰预谋抢劫。在新蔡县古吕镇各地,实施抢劫作案七起,抢走被害人胡某等人的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及现金。该犯系主犯。

罪犯吴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高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高峰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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