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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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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28号 罪犯吴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369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28号

罪犯吴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伙同他预谋抢劫南阳市金龟鱼馆大堂经理齐晓。同年4月17日晚十许,被告人吴春伙同他人跟踪齐晓,因路上过往人多抢劫未遂。后三个驾车行至312国道南阳市交通驾校门前,见到在此等车的毛海玲。吴春和刘欢强行拉毛海玲上车,将其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50元,红都购物卡一张2000余元。

罪犯吴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春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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