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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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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岭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15号 罪犯陈振岭,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郑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15号

罪犯陈振岭,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郑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1998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0年3月13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9月20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2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振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振岭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陈振岭的租房处预谋抢劫张某某家的财物,3月27日凌晨,陈振岭伙同他人持匕首窜至张某某家,用匕首逼住张某某的颈部,张某某的妻子丁某某见状呼救,同案被告人对丁某某连捅两刀,致丁某某死亡。

罪犯陈振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振岭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振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