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人李明珠供述,称2011年夏天我通过杜某某介绍认识了曹某,我们三人在杭州余杭区中强假日酒店见面,曹某拜托我找人照顾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的亲戚史某某;后来我找看守所民警照顾史某某。回到酒店,曹某让我给史某某活动,第二天我给杜某某说要见公安局的领导,先拿五万元钱,当天就给我工商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我把这5万元用到了我在洛阳伊川的一个工程上了;第三天下午我去中强假日酒店找杜某某和曹某,说跑事的钱不够,曹某又给了我四万现金,这四万元钱我用到了我的工程上;第四天晚上,我给杜某某打电话说我请公安局领导吃饭,需要四万元,曹某很快把四万元打到了我的账号。又过了几天,我让杜某某和曹某住到了我家,我给杜某某说让曹某借我一百万,我给他打借条;第二天杜某某和曹某给我打了一个三十万,第二天又打了十七万,临走时又打了五万元。还给曹某5吨羊毛、几十件酒,一辆比较旧的奥迪车抵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明珠辩称其没有诈骗,钱是借杜某某的,且写有借条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均证明曹某和杜某某到杭州是找李明珠帮忙办理史某某取保事宜,曹某在案发时在杭州近一个月,并分多次将75万元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给李明珠,而李明珠在史某某已经被执行逮捕之后,仍虚构事实,巧立名目分多次向曹某索要钱款,李明珠的辩解意见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珠辩称第一次讯问系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时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此公诉机关认为笔录中无诱供性问题,该次笔录也是辩解居多且其所供述的一些细节和之后的笔录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李明珠辩解其供述系被逼供的意见缺乏证据,且其供述部分与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一辆旧奥迪轿车、两吨羊毛、七十件“杏花世家三十年”酒抵押给被害人的情况,经查,被告人李明珠及被害人曹某对上述物品抵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2013年6月23日签署的协议为证,上述物品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交付的,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明珠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8天,至202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