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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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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3、李某某证言:宋某某、张某某与潘某某有矛盾。2014年4月11日晚6时许,潘某某打我电话约宋某某晚8时去一峰超市处打架,我、宋某某分别联系王钦某、李乾某,李乾某驾车拉着我、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王钦某、宋某

3、李某某证言:宋某某、张某某与潘某某有矛盾。2014年4月11日晚6时许,潘某某打我电话约宋某某晚8时去一峰超市处打架,我、宋某某分别联系王钦某、李乾某,李乾某驾车拉着我、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王钦某、宋某某到一峰超市西门,这时张啸某也到场,见到潘某某的3个朋友,并跟他们到一中北门,潘某某过来后,因警车路过,我们8个跑到胡同里,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去油厂,在糖果KTV处,看到潘某某领人由东往西去油厂,宋某某等6人从西关一街去油厂,我和宋某某在后面跟着潘某某等人,一会前面就厮打起来,我、宋某某到一宾馆前,见潘某某、刘某往东跑,宋某某拦潘某某时,脸部受伤,我拦住刘某,宋某某等人追上来继续打刘某,后来宋某某等人去医院治疗。宋某某、李乾某、张某某拿钢管,张啸某、李某没动手。

4、刘某证言:2014年4月11日晚9时许,潘某某打电话要我、曹某某帮助打架,因下雨,我拿伞和曹某某到一峰超市附近,见到潘某某,因有警车,对方人跑到一中北门胡同里,就电话约潘某某去油厂,潘某某领我、曹某某及另外3人从糖果KTV处向西去油厂到一路口时,对方人员从南边胡同里出来持钢管就打,我夺过一钢管抡一下向东跑,被李某某拦住殴打,曹某某劝阻,人散后,曹某某见我头部流血,给我舅王建中打电话,后去医院治疗。曹某某没动手。

5、曹某某证言:2014年4月11日晚,刘某打电话约我帮助打架,我在一中北门见到刘某、潘某某及对方几个人,因看见警车,对方打电话约潘某某去油厂处打,潘某某就领人去油厂,对方人员持钢管从南面一胡同里出来,见到潘某某、刘某就打,我劝阻中,刘某被打伤,他向东跑,对方追上来继续殴打,结束后,刘某在医院治疗了几天。因下雨,刘某拿把伞。

三、书证

1、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谅解书:潘某某赔偿宋某某2500元,潘某某、刘某二被告人谅解。

3、宋某某受伤照片。

4、宋某某网上追逃登记/撤销表:2014年5月25日追逃,2014年7月14日自首。

5、接处警登记表:高永昌于2014年4月12日15时10分报警,110指令金海路派出所出警。

四、鉴定意见

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查体见右面部肿胀明显,伴有一长2cm创口,该创上端有一长0.8cm擦划伤,意见伤者宋某某目前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打斗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宋祥某、王国某、张明某、宋玉某证言及鄯善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均证明王美某1996年10月6日在鄯善县人民医院生育3胞胎,分别是宋某青、宋某环、宋某某,宋某青送养于他人,宋祥某将次女宋姗某以宋某青名义入户,但根据王梅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看,王梅某生于1966年,医院证明书上显示王美某1996年时26岁,宋祥某提供不出送养他人的真宋某青下落,也无宋姗某的出生证明,因无法查实,故宋某某年龄以户籍证明为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周新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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