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亲属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情况系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郭某某、赫某某、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及被毁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扶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王翔宇 审判员 周新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