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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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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修良、胥敬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王某某与刘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王某某与刘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有关王某某办理朝阳区某某某中街xxx房产过户登记时的完税资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2012)鹿执字第304号案件信息,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执行一庭2012年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鹿邑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在鹿邑县辖区内未办理暂住登记的证明,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出具的百成首信估字(2014)Z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存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复印件(编号SYXC000E0412-1000169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关于王某某、刘某某买卖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四单元1902号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农行北京宏福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查询,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工业大学欢乐谷店客人登记单及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胥敬有从北京返回郑州的车票,证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翟某某4、赵某某5、宋某6、皇某某7、张某8、韩某某9、潘某某10、朱某某11、康某某12、刘某某13、王某某14、陈某某15、赵某某16、唐某某17的证言,被告人朱修良、胥敬友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贾某某、任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办理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件之后,2013年8月,被告人朱俢良又以同样的手段办理了贾瑞霞、任某某虚假诉讼案件,并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后又伪造了(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房屋过户”)、(2013)第368号执行裁定书、(2013)鹿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韩某某一起乘坐赵思军的车去北京执行了房产过户。在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朱俢良将其与韩某某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警官证、身份证以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司法窗口工作人员,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折抵现金152万元,贾某某、任某某买卖该房产实际交易价为385万元,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等税金36.96万元,贾某某仅交纳了1.52万元契税,致使国家流失税款35.44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朱修良收受赵思军、唐某某贿款6万元,并将其中5000元分给韩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朱俢良退赃款2万元,韩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16层19A房产档案材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2013)鹿执字第368号案件信息,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链家地产签约文件合订本复印件(编号0321300003611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贾某某、任某某买卖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16层19A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招行北京西三环支行提供的赵思军招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某1、刘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4、朱某某5、厉某6、贾某某7、马某某8、赵某某9、陈某某10、唐某某11、韩某某12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朱修良的供述予以证实。

太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修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胥敬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朱修良违法所得尚未退回的赃款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朱修良上诉称,其没有索贿,量刑较重。

上诉人胥敬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滥用职权,没有受贿。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胥敬友不知道朱修良办理假案,没有从当事人手中收受贿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修良、胥敬友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朱修良上诉称,其没有索贿,量刑较重,经查不实,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胥敬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受贿,经查,上诉人胥敬友明知上诉人朱修良违反审执分离原则违规执行,而予以协助,且亲自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虚假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朱修良收受他人贿赂,并分给上诉人胥敬友,因此,作为共同犯罪,上诉人胥敬友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胥敬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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