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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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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海山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101号 罪犯朱海山,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朱海山犯抢劫罪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101号

罪犯海山,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朱海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13日交付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朱海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海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丁扬、张中新及同监区罪犯张运各、范高峰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海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元明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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