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初,马某某称认识开“天眼”的王平,会看病,还能看人身上有无邪灵作怪。因她平时身体不好未能生育就很相信。后经马某某介绍与王平认识,见面后王平称她印堂发黑、身上有“邪灵”、“八字”不好、婚姻坎坷,甚至影响结婚生子;还称她弟的命也不好,克家人,父母有“血灾”。她听后很害怕,问怎么办?王平称吃其配的药可以调理,还能提高免疫力。后王平卖给她一些“打灵气”、“去晦气”的药水和胶囊,还给她一个保平安的红布包(“符法”)。王平共骗其现金5000元。 (2)被告人王平当庭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张某某家中提取由王平提供的药水等物品的情况。 (4)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提取由王平给其提供的药品等进行拍照的情况。 (5)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平以上述手段骗取谢某某钱财5300元。案发后,王平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谢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0年9月份,她经马某某介绍与王平认识,王平自称会做“法事”,还称她家人有灾、有“邪气”,不做“法事”会有更大灾难,她联想到家人曾遇车祸的事很害怕,后让王平到她家里做“法事”,做完“法事”王平还给她一瓶红色药丸和两个小红布包。王平借此骗她5300元现金。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害人谢某某处提取由王平给其提供的药品等并进行拍照的情况。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谢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2008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王平以上述手段骗取赵某某钱财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平亲属已代为赔偿赵某某损失,赵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3月份,她到王平家收取保险费时与王平认识,因听人说王平是“阴阳仙”,她让王平看家人是否平安。王平称她在2008年8月份将有财运,让吃药往上赶她的“财运王”,后王平卖给她一包药。2011年10月份,她又找王平看命,王平称她身体没“灵气”,孩子也有灾,需要加“灵气”,其奉上神旨意已往自己配的药里加了“灵气”,让她购买服用,后王平给她一些药水和胶囊,不让她记帐,称记帐药不灵。王平共骗她3500元钱。 (2)被告人王平当庭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财3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赵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平供述:她认识马某某后,通过马某某又认识韩某某,她不会给人看病,她向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和赵某某卖过药;另供述,她无精神方面的疾病。 (2)证人刘某某证言:他与王平系夫妻关系,他认识韩笑梅(指韩某某)和马某某。2011年夏天,韩某某送给王平一个独山玉镯。同年10月份,韩某某请他一家三口去峨嵋山旅游。2012年3月份,韩某某请他和王平去黄山旅游。韩某某、马某某还争着给他家买衣服和鞋子,他不知王平戴的首饰的来历。王平无精神方面的疾病,不会给人算命、看宅子;王平有时说“胡话”,但过一会就好。王平和韩某某、马某某之间的事他未参与。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平住处扣押的多种瓶装、盒装、袋装的胶囊类、片剂类等药物,印证王平以出售“打灵气”药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4)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王平住处查获的多种药物进行拍照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在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的指认下在家中将王平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平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平提出曾患精神分裂症申请精神病鉴定为由,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在本案延期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核实,王平无精神方面的疾病,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王平的供述、其近亲属的证言及公诉机关的核实结果,能够证实王平无精神方面的疾病,王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能“上神”附体、查看和破解人的命运为由,采取让被害人吃“打灵气”药免除灾难、做“佛事”、施法能趋赶妖魔鬼怪等封建迷信手段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价值共102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王平的犯诈骗罪的罪名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王平诈骗他人690250元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并依本院实际查明的102660元认定王平的犯罪数额,并对其定罪量刑。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平提出其不认识谢某某,未骗取谢某某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从谢某某处提取的物证,上述证据与从王平住处查获的物证及其他被害人陈述的相同诈骗手段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平诈骗谢某某钱财的事实;故王平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王平与马某某之间属经济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的内容中王平对骗取马某某钱财50500元予以供认,同时王平采取的诈骗手段与其他被害人陈述的诈骗手段相同,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平诈骗马某某钱财5050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马某某与王平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记明二人之间属正常经济往来的内容,系马某某为得到赔偿与王平之间的自行约定,不足以否认王平诈骗马某某钱财的事实;故王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平当庭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平实施了第三、四、五起的诈骗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王平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