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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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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小桂等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1)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文件、生活安置用地选址示意图、烧山居委会刘楼村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证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刘楼村民组生活安置问题用地2012年政府已规划选址,并于2013

(1)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文件、生活安置用地选址示意图、烧山居委会刘楼村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证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刘楼村民组生活安置问题用地2012年政府已规划选址,并于2013年1月与开发商签订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

(2)烧山居委会证明,证明某公司项目征用刘楼东组土地的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3)某公司土地证、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材料,证明某公司系依法成立,手续齐全。

(4)某花园项目各施工方提供的详细的工资结算表、考勤表、租赁合同、入库单等材料、银行转账单及收据,证明某花园项目施工方支付某花园工地大门被堵期间各项支出情况。

(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多次到被害单位赔礼道歉,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小桂、王某某、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以解决村民生活用地,维护村民权益为借口,煸动村民采取聚众围堵施工场所通行道路的手段,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桂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单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参与围堵被害单位致其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被迫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与被告人的阻工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周转材料发料单、某花园项目部租用物品清单及入库单,并结合市场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工地被堵期间的机械和材料损失96652.91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关于该鉴定意见中人员工资损失695436元的问题,因该部分鉴定所依据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及工人签字领款表不一致,且与证人莫某、苑某某等人关于工资发放标准及方式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据以鉴定的检村不具有客观性,故对鉴定意见中人员工资损失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小桂、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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