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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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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予区分。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眼部之伤不是其持砖造成的,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刘某持砖砸其眼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经多次鉴定均得到统一意见,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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