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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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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第一起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其他犯罪事实;同月19日,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主动将放在其家内的两辆电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第一起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其他犯罪事实;同月19日,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主动将放在其家内的两辆电动车和戴尔笔记本电脑追回;同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0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中高某收购赃物价值10745元、张某某收购赃物价值69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且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高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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