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当庭认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池某某在得知康某某与人约场打架后,积极参与并纠集人员,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虽取得谅解,但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取得谅解,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