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李某某”证言,所述系杜某某之妻陈某某安排把村委凹坑树木砍掉并支付工钱的情况与被告人杜某某关于系建基站人员所伐树木的供述相互矛盾;“张某某”证言,所述2009年张教庄村建基站塔时有毁苗情况,与本案无关;“杨某某”证言,所述的十五年前陈某某曾找他平整土坑并支付工钱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施工地点即本案涉案地点。上述三份书面证言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土地租赁款1.6万元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辩解建基站使用土地有其栽种的杨树,赔偿款含个人损失的意见,经查,移动基站塔占用土地系张教庄村集体所有,杜某某在原荒地上栽种树木并不影响土地的性质;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所领取的1.6万元款为租地款,系集体财产,至于施工单位是否赔偿其个人的树木经济损失,不影响该土地租赁款系集体财产的性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对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长期未予退还,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杜某某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1.6万元,依法发还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教庄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