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春伟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北段的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用其身份证及张春伟驾驶证签订租车合同,租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又让他人伪造车主张付芝的身份证以及汽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他和曹中臣打电话给李某,曹中臣介绍该车情况,并怂恿李某收购。后他将该车卖给李某,李某付款时扣除3000元利息,他实际得款5.7万元。 ⑶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她和丈夫李某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北侧,见到曹中臣、景某某带一中年女子卖车,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了商谈。当晚,在曹中臣家附近,她与卖车女子签订了协议,以8.6万元价格购买该人北京现代汽车一辆。 3、物证即涉案的豫A506QV黑色现代名驭车照片,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租赁该车李某。 4、书证 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证明租车的时间、价格及期限。 景某某让他人伪造的汽车购买发票、登记证书及完税证明以及伪造的张某某身份证。 机动车购销协议一份,证明:景某某让他人冒充张付芝向李某出售豫A506QV黑色现代名驭车。 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9.9624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臣伙同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价值19.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曹中臣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曹中臣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中臣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曹中臣关于“第一起诈骗”其只是帮助开车,不知道景某某伪造车辆的相关证件实施诈骗,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臣与景某某共同租车,次日即将该车辆抵押他人,虽然其未参与景某某等人伪造车辆的相关证件活动,但明知刘某某冒充车主签订协议骗取他人钱财仍参与其中,且事后又分得部分赃款,曹中臣在该起诈骗中起次要作用;对曹中臣关于“第二起诈骗”其未参与的辩解,本院认为,曹中臣对景某某将他人车辆抵押给李某进行诈骗时其在场并从中撮合致使诈骗成功予以供认,与景某某、李某等人证言相印证,故曹中臣在该起诈骗中起辅助作用,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曹中臣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中臣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中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荣海 审判员 王宏宇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