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猛及其辩辩护人提出张猛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张猛得知其堂妹张某与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夏某某、田某某等人到张某所在学校门口聚集,且田某某为斗殴持棒球棍到案发现场,在经张某指认后,张猛等人对吴某、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猛供述田某某背包内装有棒球棍,与证人刘某某、刘某、马某某称对方有人持棍斗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猛等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至于张猛本人是否使用械具,不影响张猛一方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对张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猛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梅红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