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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02号 罪犯李占,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02号

罪犯李占,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19369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占伙同他人持械将桐柏县回龙乡发石沟矿的钩机、储油桶、活动板房及相关设施破坏,又将另一工地干选机等矿山设备毁坏,以上物品价值519369元。被告人李占系主犯,另外于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罪犯李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占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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