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丙证言:2014年1月19日16时许,他哥程某甲在他家门口躺着,头面部淤青,旁边有根木棍。程某甲自称被程建德和程俊勇殴打。他去找程建德,程建德承认因程某甲这两天因树的事一直辱骂,其和程俊勇打了程某甲。他让程建德给程某甲看病,程建德愿意给程某甲治疗,他离开回家。18时许,他到程某甲家时,看到程建德头朝下,屁股撅着,呼叫也未反应,他去喊程建德,其送程某甲去村卫生室,后又去板桥镇卫生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程某甲死亡后他报警。还证明,他未殴打程某甲。 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8时许,他和程某乙、程建德、司机夏春阳带着程某甲去板桥镇卫生院看病,后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但未抢救成功。 黄某某证言:他在沙河店镇刘河村委开卫生室。2014年1月18日22时许,程某甲称和程建德打架,肚子疼,进卫生室后趴在凳子上,双膝跪在地上,他给程某甲开了口服药,程某甲服药后,又趴在凳子上一会自行离开。19日15时许,程建德用牛车又将程某甲拉到他的卫生室,他给程某甲注射了止疼针并口服了葡萄糖。当晚20时许,程某甲之弟程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给程某甲输液,他到程某甲家发现程某甲病情严重,建议其到医院治疗,后程建德、程某乙等人将程某甲送往医院。 许某某证言:证实程建德和程某甲因一颗树发生打架,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程某甲之弟程某丙报警。 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20时许,几名男子送一患者到他所在的板桥镇卫生院,因该患者伤势严重,他让转院。 廖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月19日,患者程某甲被家属送到医院,当时病人身上发紫、手脚冰凉,瞳孔放大,未能抢救成功。 程某戊证言:2014年春节时,他爷爷程建德的邻居程某甲在他爷家门口辱骂,程建德拿根铁棍,程某甲拿根木棍对打,程俊勇到后骂程某甲。 3、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程建德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空心铁皮棍、从程某甲家提取镰刀均被已扣押。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建德向公安人员指认其殴打程某甲时使用的杨木棍,显示杨木棍被打断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驿城区沙河店镇刘河村委刘河村程某甲家门口及现场四周环境、地面、程建德使用的作案工具杨树木棍上血迹情况。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程某甲左右前额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右胸第4肋骨近胸骨处不完全骨折、右胸腔有少量腐败血性液体、肺叶间浆膜下点状出血、腹壁软组织广泛性挫伤、腹腔有少量腐败血性液体、大网膜广泛性挫伤、肠管阶段性挫伤。 7、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所患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在死亡发生过程中起一定辅助作用。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程某甲家中杨树木棍细端、近细端血迹、程建德家中铁棍中端血迹、程某甲上衣左腰处血迹为程某甲所留几率大于99.9999%。 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对程建德、程俊勇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内容显示程建德多次供述程俊勇参与殴打程某甲。 书证 (1)黄某某对程某甲治疗的处方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1月18日、19日,黄某某对程某甲进行救治、1月19日21时40分许,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程某甲进行抢救情况。 (2)赔偿协议、收条,证实程某甲赔偿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程建德、程俊勇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被告人程建德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足以印证被告人程建德、程俊勇对被害人殴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程建德当庭提出程某丙也对被害人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建德此辩解无证可查,且程某丙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俊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程俊勇未加害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程俊勇朝程某甲腹部跺几脚,且供述内容稳定;证人程某乙亦证实看见当时程俊勇用脚跺程某甲的腹部;证人程某丙证实程某甲在生前亲口对其讲述其被程建德和程俊勇二人殴打。程建德在庭审中对其改变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程某乙对其证言不一致的内容已作出合理解释。前述证据足以形成被告人程俊勇伙同程建德在案发当时殴打被害人事实。故对程俊勇及其辩护人所持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侦查人员签字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庭审后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签名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德、程俊勇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程某甲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程俊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德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部分赔偿,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程建德、程俊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程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