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4.8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翟某向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其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在其家中查获的4.8克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翟某参与贩卖毒品5.06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0.21克,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抓获被告人翟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均有前科劣迹,指控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翟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5.06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