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飞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葛某雄说有人打牌“挖点子”,让他去正阳路的鹊巢酒店把桌上的钱收起来。之后,他们敲门进到三楼一个房间,焦某洁先动手打“挖点子”的杜某喜,他和葛某雄也拳打脚踢,杜某喜把透视镜拿出。他将桌子上的1万元多元钱收起来交给焦某洁,后他们又打王某春。张某威、王新营说输钱了,焦某洁就让杜某喜等人拿钱,杜某喜等人不同意。他们把杜某喜等三人拉到顺河一个工地,焦某洁让三人拿3万元,经协商,杜某喜不愿出钱,3万元由另两个人出。他们带王某春到一个银行取钱,之后回到鹊巢酒店,听说有人报警,他就离开酒店。 欧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杜某喜、陈某与张某威、王新营在鹊巢酒店302房间赌博期间,杜某喜诈赌被发现后,焦某洁纠集人员对王某春、杜某喜、陈某殴打并向其勒索钱财。 书证 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杜某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 驻马店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2月4日陈根昌(陈尿)账户取现4000元。 被害人杜某喜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赔偿杜某喜经济损失后,杜某喜对三人予以谅解。 本院(2013)驿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某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某喜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眶内壁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证明杜某喜、王某春、陈某、欧某等人均准确辨认出三被告人参与殴打、敲诈杜某喜、王某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结伙以他人诈赌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10万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勒索他人钱财以数额巨大为目的,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致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4000元既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葛某雄、李某威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葛某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敲诈勒索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赔偿被害人杜某喜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葛某雄、李某威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葛某雄、李某威关于其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未勒索钱财的辩解,李某威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将被害人拉出宾馆外勒索财物,不应承担其他人过限行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其他同伙系共同犯罪,每人按照分工实施具体行为,其行为之间相互联系,虽然未直接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但均不影响其犯罪成立。 对被告人宋某胜关于其未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亦不知道他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辩解,与查明宋某胜伙同他人挟持王某春到银行取款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威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以被害人诈赌为名索要钱财,主观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殴打手段的行为,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法定最低刑高于非法拘禁罪,故本案应依法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