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袁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6日,经樊某某介绍,他卖给陈忠义40件玉米,陈忠义之子陈某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陈忠义收到袁某甲玉米40件×120斤×1.02元”,陈忠义口头答应一年后付款。2012年底,他和樊某某一块到陈忠义家要钱时,已找不到陈忠义。 (7)袁某乙陈述:2011年12月份,陈忠义之子陈某乙开三轮车到他家拉走91件玉米,每件120斤,每斤1.03元,陈忠义之子陈某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陈忠义收到袁趁义玉米91件×120斤×1.03元”,陈忠义口头答应一年后付款。2012年底,他和樊某某一块到陈忠义家要钱时,已找不到陈忠义。 (8)陈某甲陈述:他和陈忠义认识多年。2011年10月9日,他卖给陈忠义113件玉米,每件120斤,每斤1.02元,共13831.2元,陈忠义之子陈某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后欠条丢失,他自己又写一份。2012年9月份,他找陈忠义要钱,陈忠义让等几天,后联系不上陈忠义。 (9)樊某某陈述:2011年12月份,陈忠义让其儿子陈某乙开车到他家收购价值11000元的玉米,付款1000元,陈某乙给他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陈忠义借樊某某10000元整”。他给陈忠义打电话,陈忠义称用钱时随时来拿。后他找陈忠义要钱,联系不到陈忠义。 3.证人证言 (1)陈某丙证言:她丈夫陈忠义收粮食已有十多年,有时借钱收购粮食,有时先拉走粮食未付款。2012年11月份,陈忠义将收购的小麦运到遵义。2012年国庆节后,她和陈忠义离开驻马店到遵义,小麦卖掉后,陈忠义更换手机号码,在遵义呆半年多,又到信阳做水果生意。 (2)朱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发货负责人。陈忠义从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通过火车运输往外地发运粮食已两三年。2012年11月5日,陈忠义最后一次从货场往贵州省遵义市发运一车皮60吨的精品小麦后再没见过陈忠义,目前陈忠义尚欠货场1000多元运费。 (3)陈某丁证言:她父亲陈忠义及母亲陈某丙常年做收购粮食生意。自2012年秋,她父母离开驻马店市后不知下落,也无联系电话。还证明,王某某曾到家找她父亲陈忠义催要粮食款,王某某还到遵义找过她父亲陈忠义。 4.书证 (1)发货单及结算清单,证明陈忠义于2012年11月5日从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通过火车往贵州省遵义市发运一车皮60吨的精品小麦。 (2)汝南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忠义实施抓捕未果,后经调查走访得知陈忠义长期在外,于2014年1月3日将陈忠义上网追逃。 (3)谅解书、欠条,证明被告人陈忠义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0元,另向王某某出具一份两年内还款100000元的欠条,王某某表示谅解陈忠义。 5.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忠义于2014年10月1日在甘肃省瓜州县被抓获,从10月1日至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印证陈忠义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忠义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忠义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王某某等人信任,接受王某某等人价值327736.6元的粮食款并销售后,更换手机号码和住址携款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小麦款239410元,经查,陈忠义在让王某某收购小麦时,曾向王某某提供7000条编织袋,每条1.2元,价值共8400元,双方已口头约定在结算时扣除,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8400元编织袋款,即骗取王某某小麦款应为23101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为239410元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3101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义骗取谭某乙粮食款25412元,经查,在陈忠义给谭某乙出具两份手续中,其中一份20000元“借条”,陈忠义当庭承认该20000元实为所欠的粮食款,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小麦33件,每件130斤,每斤1.1元,计款4719元,以上两笔合计为24719元,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数额为25412元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4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粮食买卖合同过程中,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在接受多名被害人价值327736.6元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陈忠义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陈忠义亲属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陈忠义骗取谭某乙货款中的20000元属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能够证明该20000元虽写为“借条”,实为所欠粮食款,且陈忠义当庭对该20000元系所欠的粮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后续的骗取手段实为同一概括故意,亦属骗取行为,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7000条编织袋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陈忠义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忠义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仅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忠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忠义向各被害人退还经济损失1977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