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许某某自愿补偿上诉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不含已赔偿的五万元),简某某自愿补偿上诉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对许某某、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中,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简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中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及准予撤诉裁定书等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亦核对无误,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因言语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某、郭某明知许某某致人死亡,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关于许某某称其系防卫过当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某与被害人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许某某持手机击打被害人头部,还打电话要求邬某某带人来增援,后再次对被害人头部猛击一拳,致被害人倒地,许某某等人未予救助而驾车自行离开,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中许某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就原判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简某某认罪悔过,二审中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原判就简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简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上诉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人简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三、上诉人简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