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由于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丁氏、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权利人的请求,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