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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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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6、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3日晚,我和郭甲还有他战友在至尊KTV唱歌,郭甲把堂弟郭乙也喊了过来。23时许我们准备回家,郭甲走在前面,因过道太窄和一个人碰了一下,那人说妈的,想找事啊,碰了一下又一下,

6、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3日晚,我和郭甲还有他战友在“至尊KTV”唱歌,郭甲把堂弟郭乙也喊了过来。23时许我们准备回家,郭甲走在前面,因过道太窄和一个人碰了一下,那人说“妈的,想找事啊,碰了一下又一下”,郭甲当时没理他,我们走到那人旁边跟他道了歉,那人不愿意一直在骂郭甲,郭甲和他战友就转回去跟那人骂了两句,这时从包间里出来一个中年人劝我们走,我和郭乙拉着郭甲和他的战友向外走。那人也跟了出来,我们走到对面路边,那人在KTV门口向我们喊“三分钟之内离开,不然等下挨打不要怪我”,当时郭乙又跑去跟他道歉,我也劝郭甲和他战友回家,后面突然来了几个人对我眼睛和鼻子各打了一拳,然后我就倒在地上,起来的时候看到郭甲也被打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的一个晚上,我和郝某某、刘某、林某某、武某某、井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到至尊KTV三楼包间唱歌,9点多时我听见包间外有人在争吵,到包间外看见井某和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在争吵,我就把井某劝回包间。井某一会又出去,回到包间后跟我说“刚才吵架的几个人在找我事”说着就往外走,我跟了出去,当时武某某也在三楼走廊里,我让武某某把对方的人劝走,自己把井某拉回包间。后来我们唱歌没注意井某,井某就不在房间了。我没注意井某是否和林某某一起走的,我下楼后发现林某某已经在KTV门口了,井某和跟他吵架的男子在相互打,我上前拉了井某一下,并推了对方一下,然后站在KTV南门电线杆旁。后来路西边对面花池边站了一群人,过了一会,又从北边过来一个人,这个人到后西边那群人就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两分钟。西边打起来的时候我在路东没看见刘某和林某某了。路西边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只听到一个石头砸到地上的声音。

8、证人顾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23时,我弟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欢乐时光电脑城门口被打了,我和我丈夫胡某一起过去,看到我弟被打受伤了,问他怎么回事时。走近后,我丈夫看到带头是他认识的井某,于是和井某说了几句话,站在井某后面的一群人冲上来对着我丈夫眼睛打了两拳,后又开始打我弟,还有一个人拿砖头砸我弟的头。我拉架拉不开就报警了。

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晚上一个醉酒男子与井某在至尊KTV三楼走廊里发生矛盾,和他一起的另外三名男子一直在劝他,我把他们劝走送至门口。回来后看到井某和林某某一起下楼。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打起来的。

10、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3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林某某、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井某一起吃的饭,饭后我们到至尊KTV唱歌,快结束时,彭某某上包房来说井某在下面打架,我就下楼了,发现警车也在那。

11、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显示内容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案发时段前后“至尊国际KTV”四个相关通道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及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案发时段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顾某乙、胡某、郭甲辨认出殴打其的刘某。

13、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证实:郭甲的主要损伤程度为胸部钝挫伤至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眼钝挫伤致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顾某甲的主要损伤程度为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25日案件重新立案后,井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信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5、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证实:刘某、井某一次性赔偿胡某280000元、郭甲58000元、顾某甲60000元,胡某、郭甲、顾某甲同意不再追究刘某、井某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撤诉。

另有被告人井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