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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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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李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在沙河铺乡杨集村开个人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我行医以来,2010年开始卫生监督所每年都来人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最近这三年都是主任带队来的,他们每次都是三人,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罚款有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在沙河铺乡杨集村开个人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我行医以来,2010年开始卫生监督所每年都来人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最近这三年都是主任带队来的,他们每次都是三人,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罚款有票据。

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其2011年至今任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科三科负责人,李某从2011年至今一直和我在一个科室,科内三人没有具体的分工,每次检查都是一块去,对于同一当事人被处罚后发现继续非法行医,第一次是罚款处罚,第二年如被发现,继续对其罚款处罚,第三年还会对其罚款处罚,基本上是一年一次经济处罚。对于两次处罚以后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继续进行行政处罚,李某甲、王民生、张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顾某某、钱道成、张某乙、陈某乙等九人均受过三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些处罚我都去了,上述九人应该移交,我口头跟王某、魏旗汇报过,领导答复说这些人分批次分期移交,我没有建议过立即移交并停止处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两被告人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未将李某甲等十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