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抢劫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16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害人邢某某被劫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29日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并上技术手段,5月20日被抢手机发现在工业园区由余某某使用,公安机关遂将余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余某某供述其以2000元向他人购买所得。5月21日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刑事拘留,5月23日余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书写自首书,承认系自己为锻炼胆量所抢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或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应以坦白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余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抢劫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严重暴力犯罪,故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