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6元,数额较大,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虽辩称其未抗拒抓捕,但证人余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在抓捕的过程中,肖某某持匕首反抗这一情节。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