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吴某某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时,其打赵新生(赵某某)的电话,问他有东西(冰毒)呗,并说身上只有一百五十块钱,然后他就叫其到商城县新县医院门口去,在医院门口对面的马路边上,和他见面了,其把一百五十元钱递给他了,他给了其一点冰毒,冰毒是用一块钱的纸币包着的,其拿到冰毒后就骑车回家了,吸了四、五口就吸完了。又过了十多天的一天夜晚,赵新生打其电话说他从老家进城了,其就说还找点东西,他就叫其到北转盘加油站对面等他,然后在北转盘加油站对面马路上见面了,把一张一百元钱和身上的二、三元零钱都给他了,他就给了其一点冰毒,这次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其拿到冰毒后就骑车回家,吸四、五口就完了。估计这两次赵新生卖给其的每次有0.1克左右。
11、证人蒋某某证明:2013年秋天,其与李龙恒还有赵新生一起吸过毒品。因为赵新生随身带的毒品比较多,知道他就是贩卖毒品的。从这次认识以后,至少有四五次左右,在他住的宾馆一起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在商城明豪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吸完走时,其找他要了一小点冰毒,说自己以后玩。然后他就给其一小点,大约有200元钱的东西。然后其就到西大畈农行自助存款机上向赵新生的银行卡内存200元钱,存完钱后打电话给赵新生,他就问存款的时间。赵新生喜欢在网上“斗牛”,也就是网络赌博,有时没钱了,就把他的农行卡号发给其,让其在他银行卡内存款,他好在网上买牛币赌博。
12、证人蔡某某证明:其向赵新生买过有好几次(冰毒),记清楚的有三次,一次是被抓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城的一个酒店,以三百元每个向赵新生买了二个,给他600元现金。第二次是大概二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以每个350元的价格买了6个冰,一共给了他2100元钱。第三次是一个月前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商城防汛路口华山医院门口,他给了二小袋冰,说是二个,给他700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从广东东莞“阿宝”处购买过两次冰毒还送有30个麻古。回来后拿了两次冰毒给赵某某,每次都是5个,一共给了2700元。“冰健”(叶某某)拿了十一、二个走,每次“冰健”都是一个,他就给了一次钱,给了400块钱,其余的钱都欠着。他现在还欠3300元钱。2013年7月20几号左右,张峰松(外号查理)打电话给说詹某某要货,然后其拿了两个冰给詹某某,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送过去的,詹某某当时在北转盘妇幼保健院向北的一个游戏厅里,当时没有找他要钱,跟张峰松说是600元,这次是跟张峰松算账,詹某某没有给钱。2013年7月初的一天,程某甲也找其要过货,要三个冰毒,总共是1200元,其骑摩托车从上石桥镇送到北环路雕塑转盘东北角车站附近,程某甲自己来拿的,钱没给,现在还欠着。高某某拿有4、5克走,他每次都是拿二百或三百块钱的,每次都是随便给他一点,他给了八百元钱,还欠四百元钱。最后一次从“九三”手上买的十克冰毒,卖了一点给高某某,送给他后加路费一起收了三百块钱。还剩9.4克冰毒装在身上,被抓时搜出来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的下半年,其卖过5克冰毒给赵新生,当时是打的从固始送到商城县来的,赵新生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里,其收了赵新生1400元钱。我还给商城县上石桥一个叫“卫星”(陈某某)的人拿过冰毒。和“卫星”一块买冰毒的还有一个姓常(代某某)。“卫星”在其手上,买过四次冰毒,“卫星”买冰毒每次都是和姓常的一块买的,他俩买这四次冰毒都是2013年下半年的事,他俩每次都是买一个,有两次是他们联系后,送到上石桥的,有两次是他俩自己开车到其家去拿的,一次是其在家拿给他俩的,有一次是其没有在家,他俩要其后,其打电话给妻子张冬梅,让张冬梅拿给他俩的。给他俩送到上石桥的一次收了300块钱,一次收了400块钱,他俩到其家拿的,有一次收了300元钱。其卖给“卫星”他俩的冰毒也不一定,有的抠了一点下来自己吸了,再卖给他们,卖给他们的也都在0.9克左右。其被抓时从身上搜出冰毒十八小袋,称重是17.56克,还搜了一个小电子秤。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一共向肖某某买了十克冰毒,给他2700元钱。其住在“明豪宾馆”时,吴某某找其买冰毒,其给了他0.6克冰,然后他给其充了价值150元钱的牛币。其住“明豪宾馆”时,打电话给蒋某某,后来他带了个小姑娘到其住的宾馆来,一起吸了冰毒,走后,蒋某某给其充了价值100元的“牛币”。被抓二十天前的一天晚上,蔡某某发信息找其要五个冰,也就是5克,380元一个,合计1900元,当时其没有货,就发信息给“老黑”的,然后“老黑”就来了,在华兴到名人之间的路上,其跟“老黑”一块将冰用白色袋子装着由“老黑”递给小蔡,“老黑”收了她1800元钱,然后“老黑”给了其200元小费。
四、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三份证明:从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处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经送检后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对被查获当天肖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尿检情况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三人抓获当天尿检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39.4克、24.56克、1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虽辩称只是送给詹某某2个冰,不是卖给他,经查:被告人肖某某曾供述卖给詹某某2个冰毒,称重1.9克,600元跟中间人张逢松结算,其供述与詹某某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给赵某某这一节未作供述,但毒品购买人赵某某、证人詹某某在购买方式、金额、地点上证明一致均能证明肖某某卖给赵某某4个冰毒的情况,故对公诉人关于该节的指控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其多次供述向赵某某出售毒品、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代某某找其购买毒品的情节与毒品购买人赵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认为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虽当庭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曾做过有罪供述,毒品购买人能够证明向其购买过毒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曾供述卖过0.6克毒品给吴某某,但吴某某证明,两次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每次约为0.1克,故对该起认定为0.2克较为客观;其曾供述蔡某某发信息找其购买5个冰毒的部分情节,与蔡某某证明多次向其购买过冰毒的情节能够印证,但在购买次数和数量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对该起认定为5克较为客观。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17.56克,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对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时均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对毒品含量予以鉴定,应参照广东省高法、高检的标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5%以下的,10-50克毒品处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我省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均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