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遂平县“恒隆家具超市”任会计,老板是徐某某。2014年9月10日中午的时候徐某某从其处借了20000块钱,当时给其打了一个借条。几天后,其要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办事的时候,徐某某说自己车内的包被盗了,包里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都被拿走了。银行卡也是其到银行挂失的。当时徐某某说从其处拿的两万块钱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都被人偷走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献甫的供述,其和刘某某是在网吧认识的,孙某某是通过其认识了刘某某。其和孙某某、刘某某三人一块在汝州市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花了一万多元钱买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当时是孙某某拿的钱。2014年9月15日中午的时候(当天还下着雨),其和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叶县县城吃饭时,刘某某说让三人一块出去转转(意思是出去偷人家钱),当时其和孙某某也同意了,之后其和孙某某、刘某某开车从叶县上高速往漯河方向去,在漯河市下高速以后就沿着107过道往南走,并寻找目标,一直走到遂平县城。当时是孙某某开着车,开始在遂平县城里转着寻找目标,在一条大路与107过道交叉口处发现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上107国道后往南拐了,其三人就跟着那辆奥迪车。后来那辆奥迪车在殡仪馆大门里面北侧头朝北停下,孙某某把车停在离那辆奥迪车不远处,其和刘某某就打着雨伞下车了。之后其进到那辆奥迪车里面发现在正副驾驶中间的空挡处放着一个棕色的手包,其当时就把那个手包拿走了,然后其又打开后备箱,看看后备箱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就把奥迪车的后备箱和车门关上离开,坐车上107国道就往北跑了。在路上打开偷来的手包,看看里面好像有3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后来其把现金拿出来,把那个包扔掉,并沿原路返回叶县了,回到叶县以后除去开销,三个人每人分了七八百元钱。同时证实开奥迪车车门的钥匙是刘某某在网上买的,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当天下着雨,其的车没有干活,接到李献甫的电话,说天下着雨,没事了出来转转,意思就是出来撬人家的车门偷东西。当时其手里因没钱花了,就同意了。然后其开着其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带着李献甫、刘某某二人开始转,后顺着107国道来到遂平县,在遂平县城大街上碰见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然后就开车跟着他,最后来到火化场,那个车进入火化场之后头朝北停放在一栋楼前,人下车离开了。其开车进入火化场,把车停在离那辆奥迪车不远的地方,李献甫和刘某某打着伞下车,李献甫拿着一个像钥匙一样的东西,说是能开轿车的车门。他们下车后来到那辆奥迪车左侧,刘某某用那个工具打开奥迪车的车门,不一会儿其看见刘某某拿了一个手包回来了,看见李献甫又在车内翻了翻,然后把车后备箱打开看看没啥东西,就盖上后备箱盖回到了其车上。然后其就开车带着他们俩出了火化场,出门之后其听见刘某某在后座上数钱,他数了数是3000多块钱,他说每人分1000元,然后他给其1000元块钱,具体多少钱我没见,也不清楚。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15日15时49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方位和现场状况。 (2)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孙某某、李献甫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 6、视听资料 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过程。 7、其他证据 (1)叶县公安局出具的李献甫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孙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耀威、李建设出具的抓获李献甫、孙某某的抓获证明各2份,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从孙某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从李献甫处扣押现金1600元。 (5)孙某某出具自愿赔偿受害人500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李献甫出具的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证明一份、李方方为李献甫退赃3400元的证明一份;遂平县公安局发还10000元给徐某某的清单一份、徐某某出具的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侦查人员出具的刘某某的在逃证明,证实刘某某在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献甫、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献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李献甫、孙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称其盗窃3000多元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供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