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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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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涛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1、被告人肖海涛的供述:2013年5月十几号一天晚上,我经淮阳北送人回来,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有人摆手,我到他车跟前,他说让我给他拉车,给我钱,我给他拉二百米向西一拐下了土路,他给我二百元钱,我就开车走了

1、被告人肖海涛的供述:2013年5月十几号一天晚上,我经淮阳北送人回来,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有人摆手,我到他车跟前,他说让我给他拉车,给我钱,我给他拉二百米向西一拐下了土路,他给我二百元钱,我就开车走了。那个开车的手机忘我车上了。第二天那个开车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撞着人了,要给我见个面买我的车,我没有卖给他。他不让我跑车了,还给我过6000元钱,这个钱算给我的损失,对拖车这个事给谁也不要讲。

2、证人齐某证言:2013年5月17日晚上,我开着我的豫PEE023红色雪弗来赛欧在龙都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南撞着一个东西,开始我不知道是人,车往前走了一会儿,我靠右停到路边,这时过来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停到我左边,车上司机告诉我你撞死人了,头碾烂,他越说我越害怕,他说你包人家100万也不中,说要救我,要把车给我拉走。他用的好像是窗帘拉的车,把我的车拉到回中路口往西走有几百米。他给我要窗帘钱,我当时没有钱,也没有给他钱,他给我要手机号,说有事再联系。他就开车走了。后来他给我联系,说给我拉车了,要16000元钱,撞人之后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在淮阳县城西关一个宾馆给他13500元钱。

3、证人窦某某证言:齐某告诉我,当天撞人后碰见一辆车帮他拉车,拉车那个人说你撞人了,我帮你拉走,要不你要花的钱多。后来我在二小北路口见齐林和一个三十多岁的人一块,还带一个小女孩,见面后我们在路口西边宾馆开一房间,那个人说他的车不能开了,说是他用自己的车把俺出事故的车从现场拖走的,然后搞价钱,这人要16000元,后来我和齐某说车你看着处理,车卖废钱能卖二千多元,我们给这人13500元。

4、试听资料证实交通事故肇事现场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肖海涛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海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海涛,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3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904.61元。

上诉人肖海涛上诉称:抢劫罪没有打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购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有正当手续;敲诈勒索罪中没有向齐林要过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海涛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劫罪中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某、钱杰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其没有对购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提供相关协议、没有卖车人的证言、且使用套牌号码、相关证据亦证实该车辆为被害人詹某某的被盗车辆,足以证实其系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齐某、证人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累犯情节等所作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肖海涛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