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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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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先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1、证人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为办理二胎证时由其妻武某某给张先合行贿4000元,自己给张先合律师出证是因为张先合爱人和律师贾东亮去找过自己,后在贾东亮的律师事务所,贾律师说为给张先合4000元的事,让我出个证

1、证人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为办理二胎证时由其妻武某某给张先合行贿4000元,自己给张先合律师出证是因为张先合爱人和律师贾东亮去找过自己,后在贾东亮的律师事务所,贾律师说为给张先合4000元的事,让我出个证言,让我说是和张先合一起到南阳请有关人员吃饭,我喝多了,给先合4000元让他去结账。自己想着这样说没事,就出了证言。

2、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为办理二胎证,给张先合送现金10000元。给张先合的律师出证,是因为张先合爱人带着贾东亮律师到其开的诊所多次找,让给张先合出证证实钱没有送给张先合。后自己就给律师出了证言。实际上10000元没有送给市里领导。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张先合家中给张先合送现金2000元,没有和其他相关人员一起吃饭。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先合及其辩护人对马某某、匡某某、薛某某、董某某、李某甲、芦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人给公诉机关所出证言不实,自己收薛某某的是1000元、董某某的2000元用于喝酒、没有收马某某、匡某某、李某甲、芦某某钱。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张先合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芦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该证言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证人再次对其向张先合行贿做了与其在侦查阶段一致的证言,且对其做假证作出了解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所提出证言不实的异议理由,系其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所做出的怀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先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张先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先合收受邹某某现金5000元,其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且在事情没有办成后已向行贿表示过退款,行贿人表示钱先放张先合处,以后办。该事实不能视为向行贿人已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从行贿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先合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受武某某4000元、董某某2000元、李某甲10000元、匡某某10000元、收马某某的不是10000元,是5000元、收薛某某不是2000元,是1000元的辩称意见,经查;上述行贿事实,有被告人张先合供述、自书的交代及行贿的人证言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且董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和其他人员一起吃饭;

被告人张先合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先合收受邹某20000元,送给有关人员15000元,现无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先合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先合收受匡某某10000元,系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且有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所拖之事顺利办成,该行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该辩称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信。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先合系自首,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先合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先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先合退出下余违法所得40000元,已退出的30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