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豫政办50号文、新政办(2009)5号文、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专项资金的发放办法,证实移民土地补偿款的80%应发放给农户,禁止挪用,该专项资金由溧河铺镇所设立的移民办管理,且发放进度表由溧河铺镇移民办主管领导等人员需要签字。 15、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三资”办账目,证实涉案的土地补偿款被用于修路支出的账目情况。 16、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制作的虚假银行流水单据,证实在国家审计署审计时发现移民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吕阁村造假手续用来骗取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其韩某的辩护人无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溧纪(2011)11号文件、会议纪要、溧河铺镇吕阁村账目明细、吕阁村1-7组捐资意向书、协议书、分类账目、吕阁村公益金使用申请报告、预算方案等、村民大会记录、记账凭证等,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无管理移民征地补偿款的职责,且涉案的移民征地补偿款群众同意用于村公益事业,没有对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吕阁村1-7组捐资意向书、协议书、分类账目、吕阁村公益金使用申请报告、预算方案等、村民大会记录、村民大会记录进一步证实应该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经过系列虚假程序被挪作他人。经核,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相悖,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分管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安置工作的群工站站长且系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的包村干部,在履行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移民征地补偿资金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背豫政办(2006)50号文的规定,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及新政办(2009)9号文对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关于移民专项工作的工作职责,即“负责移民资金卡发放和补偿资金的兑付工作,做好被征地群众土地调整和补偿补助费使用管理工作”,将应当发放给该镇吕阁村农户1077244.55元的土地补偿资金,没有按照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程序的规定,即“由包村镇干、本指挥部审阅签字后,报镇财物从村专账直接给农户办专卡打款”,而是将新野县移民办直接拨付到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办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由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村干部报乡移民办经被告人韩某主管的“三资”办,以公益金的名义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作为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纪委副书记且系分管该镇管理村资金、资产、资源的“三资”办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镇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并无相应职责,但其在履行属于“三资”办职责范围内的公益金管理职责时,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使应当发放给移民的1077244.55元土地移民专项资金以公益金的名义被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是群工站长,没有具体负责移民工作;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包村干部,其对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进度、发放程序上负有签字、监管职责,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移民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辩解认为自己分管三资办,移民补偿款是专款,没有要求“三资”办管理,移民款村里通过群众代表会,四加二工作法等程序转变成公益金后由“三资”办管理。韩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某不负责移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及移民工作,移民款挪作他人并不是韩某的职责,款项用于吕阁村修路等公益事业,群众利益没有遭受重大损失;经查,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系专项资金,其性质具有法定不可转换性,被告人韩某对该土地补偿专项资金并无相应职责,但其在履行属于“三资”办职责范围内的公益金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使该移民专项资金以公益金的名义被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