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滥伐林木107.4366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滥伐林木77.7719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工人滥伐林木29.66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运输陈某某组织滥伐的林木77.7719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某非法运输王某某组织滥伐的林木29.664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银先辩称其不是老板或合伙人,并对指控的立方数有异议。其辩护人亦提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银先自己购买苹果山的杨树及砍伐树木数量的立方数证据不足。经查,苹果山被砍伐的杨树由被告人陈银先出面与邹某某等人联系购买及付款事宜,已付买树款及砍树工钱均系陈银先支付,且陈银先长期做木材生意,明知该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雇佣陈某某和王某某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银先是否是真正买树人或合伙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陈银先滥伐林木131.0125立方米,因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中当事人签字系卢某某和陈某二人所签,陈银先未签字,公安机关也未补查到陈某某、王某某二班人以外其他人砍伐林木的证据,故被告人陈银先滥伐林木的立方数应以陈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组织工人滥伐林木的总和,即107.4366立方米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银先在缓刑判决后还有同种漏罪未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滥伐林木主观故意;数量事实不清;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砍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没有核查采伐手续并且森林公安人员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砍伐、转运林木,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滥伐林木的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证据庭审时已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名工人滥伐林木,是犯罪行为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银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银先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