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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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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13、同案人王某丙供述:王某被人打了,王某要吴海波让去三中,吴海波让王某乙要我去。我去后,吴海波、李某乙、王某乙和王某已在三中门口,对方女孩要一个三中男学生出来,那学生出来说等放学了。4人在学校门口等,

13、同案人王某丙供述:王某被人打了,王某要吴海波让去三中,吴海波让王某乙要我去。我去后,吴海波、李某乙、王某乙和王某已在三中门口,对方女孩要一个三中男学生出来,那学生出来说等放学了。4人在学校门口等,李某乙、吴海波分别带一把刀,其把李某乙刀要过来,放身上。放学后那男生出来,过有3、4分钟左右,从草湖路来有20多人,手里拿着钢棍和刀上来打我们四人,我们4人跑散了。这时王某乙给刀要走了,和对方打。我和王某乙边打边跑,吴海波和李某乙一起和对方打。李某乙被围死了,吴海波返回,将带头围李某乙的人砍了,其和王某乙回来看那人捂着头坐地上,头部流血了。

14、被告人吴海波供述:王某乙联系我、王某丙、李某乙帮忙,我们到三中门口,对方喊来一二十个男孩带着钢管和刀把我们围住,要打我们。我们就跑,李某乙被围住了,我拿把长刀对对方人群砍一刀,没在意是否砍到人,人群散了,我就把李某乙拉着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海波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