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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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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户籍登记情况.到案经过,证实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户籍登记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3、破案简记、结案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4、派出所证明、通话清单、购车票据,证实相关案件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近亲属向本院帐户汇入23730元,用于全额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程某某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