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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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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德丰,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德丰,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丰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周德丰从他人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昌迪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2月20日下午,周德丰驾驶该三轮车在体育广场门口附近等候拉客时,被刘某某发现系自己被盗车辆。刘某某遂以坐三轮车为由将周德丰带至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经查,该三轮车于2014年7月26日晚在唐河县幸福小区被盗。经评估,该车价值87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德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周德丰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德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居住在唐河县铁路桥南幸福小区的居民刘某某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昌迪牌电动三轮车,在唐河县城区从事营运。同年7月26日晚刘某某将该三轮车停放在住宅楼下被盗。同年8月,被告人周德丰从一个身份不明且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人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电动三轮车,在唐河县城拉客。2015年2月20日下午,周德丰驾驶该三轮车在体育广场门口附近等候拉客时,被刘某某发现系自己被盗车辆。刘某某遂以坐三轮车为由将周德丰带至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经查,该三轮车系刘某某被盗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874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德丰对购买赃车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对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车辆特征及价值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对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德丰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德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德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