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常某、张某某、郑某某、胡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伟、张某某、胡某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及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亦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胡某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罗某某、郑某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郑某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常某、张某某、胡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常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张某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胡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罗某某尚未交纳的1000元罚金、常某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张某某尚未交纳的1000元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